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奇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64、2845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盛奇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一。
理由
一、查被告陳盛奇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證人證述及被告歷次供述、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詐欺集團成員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本案機房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由機房人員從事詐騙多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羈押之原因;復佐以被告犯罪情狀,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犯嫌重大,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110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案已定於111年1月6日行審理程序,被告本案羈押期間已2月餘之案件進行程度,如以其他相應替代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禁止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其住居於被告之戶籍地即烏日區學田路山頂巷27號之1(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
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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