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9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楊勝凱 受裁定人即被告 廖靖怡 住○○市○○區○○路○○巷000弄00號兼法定代理人 廖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楊勝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廖靖怡、廖德興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造廖靖怡提起反訴,被告廖靖怡等2人提起上訴、原告並為附帶上訴,被告廖靖怡、原告楊勝凱並於第二審院為訴之擴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廖靖怡、廖德興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楊勝凱負擔並確定在案。
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金額485,52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提起附帶上訴,已繳納裁判費2,655元,是本件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3,968元(計算式:5290×3/4=396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1,322元(計算式:0000-0000=1322),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