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 葉水明 訴訟代理人 葉汝緞 被告 藍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2,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機車修復費用18,350元,減縮為不請求,就看護費用請求時點之自103年4月18日起,減縮為請求自103年6月24日起,就未來薪資補償請求期間之104年10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減縮為請求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另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未來材料費用請求每月1,500元,減縮為請求每月777元,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兄 藍志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段○○○號早餐店前起步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由路邊駛入車道,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3-7節壓迫合併頸椎脊髓缺血性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創傷性脊髓受損及雙下肢癱瘓及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造口術之重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
1、原告自103年4月28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之醫療支出費用共計152,587元。
2、後續醫療費用:以男性平均壽命78歲計算,原告尚可存活約15年,以每月回診1次掛號費100元計算,未來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8,000元(12個月×15年×100元=18,000元)。
(二)交通費用:
1、自103年4月28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搭乘復康巴士往返醫院一趟來回為242元,共使用復康巴士來回14趟,使用自家車輛來回7趟,均以復康巴士計價,共計5,082元(242元×21趟=5,082元)。
2、後續交通費用:以男性平均壽命78歲計算,原告尚可存活約15年,以每月回診1次交通費用來回242元計算,未來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3,560元(12個月×15年×242元=43,560元)。
(三)不能工作之薪資:
1、以原告102年度薪資總所得為358,710元,自103年4月28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請求16.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93,226元(358,710元÷12個月×16.5個月=439,226元)。
2、未來不能工作損失:以工作至65歲退休計算,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請求508,173元(358,710元÷12個月×17個月=508,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看護費用:
1、自103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請求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為958,000元(2,000元×479天=958,000元)。
2、未來看護費用:以男性平均壽命78歲計算,原告尚可存活約15年,請求10,800,000元(12個月×15年×每月60,000元=10,800,000元)。
(五)醫療材料費用:
1、原告自103年4月28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之醫療材料費用(含尿布、替換片、加濕罩、棉棒、抽痰管、濕紙巾、Y紗布、生理食鹽水、優碘等)支出共計56,890元。
2、未來材料費用:以男性平均壽命78歲計算,原告尚可存活約15年,每月材料費用777元計算(Y紗布1片4元,1個月約用30片;棉棒1包2元,1個月用30包;生理食鹽水1罐5元,1個月約用30罐;尿布的部份1天2塊,1包20塊149元,1個月用3包),請求139,860元(12個月×15年×每月777元=139,860元)。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國小肄業,本身有1塊田地,建農舍,經濟狀況靠配偶到菜市場賣菜勉強維持,目前因身體狀況不好,持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請求1,000,000元。
(七)綜上合計14,121,378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190元後,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49,1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兄藍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段○○○號早餐店前起步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由路邊駛入車道,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3-7節壓迫合併頸椎脊髓缺血性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創傷性脊髓受損及雙下肢癱瘓及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造口術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案卷(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86號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可查,益徵明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被告使用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述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述重傷害,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及損失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3年4月28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之醫療支出費用共計152,587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道周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堪信為真,核屬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因而支出自103年4月28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搭乘復康巴士往返醫院一趟來回為242元,共使用復康巴士來回14趟,使用自家車輛來回7趟,均以復康巴士計價,共計5,082元(242元×21趟=5,082元),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小型復康巴士交通車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堪信為真,且原告主張以自家車輛載送之費用比照搭乘復康巴士計費,尚屬合理,是上開費用共計5,082元,均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薪資:原告主張因車禍而無法工作,並以其102年度薪資總所得為358,71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自103年4月28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其中16.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93,226元(358,710÷12個月×16.5個月=439,226元),並據原告提出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即有所據。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93,226元(358,710÷12個月×16.5個月=439,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24日出院後,至104年10月15日止,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為958,000元(2,000元×479天=958,000元)部分,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86號偵查卷核閱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1月25日103彰基醫事字第1031100080號函所載:原告於103年4月28日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外傷就醫,當時主訴機車車禍致四肢癱瘓,經核磁共振檢查確為頸椎第3至7節壓迫合併頸椎脊髓缺血性傷害,故予以立即施行頸椎第3至6節椎板切除減壓手術。如前所述,頸椎脊髓傷害依目前醫療之水平,仍屬永不可回復之傷勢,日常生活功能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照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9頁),足認原告確有受全日照護之必要,故其上開請求自103年6月24日出院後至104年10月15日止,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為958,000元(2,000元×479天=958,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5、醫療材料費用:原告自103年4月28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之醫療材料費用(含尿布、替換片、加濕罩、棉棒、抽痰管、濕紙巾、Y紗布、生理食鹽水、優碘等)支出共計56,89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堪信為真,核屬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當應准許。
(二)將來相關費用之請求: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4年10月15日即63歲又6個月以後,依男性平均壽命78歲計算之15年未來相關醫療、交通、材料、看護費用等語。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頸椎脊髓傷害而下肢癱瘓,長年臥病在床,其身體健康狀態自難以正常健康成年人之平均餘命作計算,是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目前受傷情形仍屬下肢癱瘓致大小便失禁,並施以氣切照護,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1月26日診斷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其104年10月15日後之餘命應以10年即120個月計為適當,此亦為原告主張以平均餘命作計算所得請求之將來支出費用之期間,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後續醫療費用:以前述原告合理請求之10年計算,其得請求每月1次100元之掛號費,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534元【計算方式為:1,200×7.00000000=9,533.939376。其中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後續交通費用:以前述原告合理請求之10年計算,其得請求每月1次回診來回交通費用242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3,072元【計算方式為:2,904×7.00000000=23,072.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未來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以其102年度薪資總所得358,710元為基準,計算104年10月15日起至65歲退休止即17個月(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滿65歲為止)之不能工作損失,請求508,173元(358,710元÷12個月×17個月=508,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未來看護費用:以前述原告合理請求之10年計算,其得請求每月共計60,000元之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720,364元【計算方式為:720,000×7.00000000=5,720,363.6256。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未來材料費用:原告主張每月均需使用Y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尿布,業有其提出前述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1月26日診斷書為證,其請求未來每月需支出材料費用777元,核屬必要,為有理由(Y紗布1片4元,1個月約用30片;棉棒1包2元,1個月用30包;生理食鹽水1罐5元,1個月約用30罐;尿布的部份1天2塊,1包20塊149元,1個月用3包),是以前述原告合理請求之10年計算,其得請求之未來材料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4,079元【計算方式為:9,324×7.00000000=74,078.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身體狀況不好,持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請求1,000,000元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車禍發生時為62歲,原本身體健康,卻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受有頸椎第3-7節壓迫合併頸椎脊髓缺血性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創傷性脊髓受損及雙下肢癱瘓及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造口術之重傷害,身心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受。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痛苦之程度,其車禍發生前本有每月接近30,000元薪資之工作,車禍發生後,不但無法工作,且造成下肢癱瘓及氣切,反需專人全天照護,而被告101年度有薪資所得共3,200元、102、103年度則無薪資所得,且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當為適當,應予准許,以資慰藉。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①已支出醫療費用152,587元、交通費5,082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493,226元、已發生看護費用為958,000元、材料費用56,890元②後續醫療費用9,534元、後續交通費用23,072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508,173元、未來看護費用5,720,364元、未來材料費用74,079元及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9,001,007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190元,此部分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28,817元(9,001,007元-2,072,190元=6,928,81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參本件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2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