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且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也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四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11年5月4日至翌日間之某時許至111年5月12日(註1)111年5月12日111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1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23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2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8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5日113年4月24日(註2)113年4月24日(註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59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07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077號註1: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05/04」,應予補充。
註2: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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