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告 陳俊君 被告 陳智遠
陳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陳智遠住所地在香港地區,而被告陳佩貞最後住所乃設於高雄市○○區○○街○○號9樓,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05年度救字第29號卷〈下稱救字卷〉第22至24頁)、內政部移民署函文(見救字卷第39、40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文(見救字卷第51、52頁)附卷可按;侵權行為地則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原告原任職公司(見本院卷第11、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之聲請(見救字卷第46至48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震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