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亮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亮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20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715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24號被告王亮慶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慶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酒精測定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檢察官周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