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四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註A、B、C、D所示區域內著紅色斜線部份(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移除,並挖除地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第42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下田心3鄰5號2層樓房(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測量後,於民國(下同)97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拆除楊梅地政複丈成果圖標註A、B、D、E(C、D連接線與兩造土地界線之交叉點),亦即附圖標註A、B、C、D所示區域內著紅色斜線部份(「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移除,並將其中之地基挖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核此部分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與同小段第425地號土地本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達成分割協議並作成調處紀錄後,並已依調處紀錄分割登記完畢。其中雙方調處紀錄結果第㈢條載明「地上物於登記完畢後一年內由原建物所有權人負責拆除,逾期則由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強制拆除,費用由原建物所有權人負擔」。詎被告雖將其房屋大部分都拆掉,但仍留有部分水泥地面及地基占有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並未挖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拆除楊梅地政複丈成果圖標註A、B、D、E(C、D連接線與兩造土地界線之交叉點)所示部份,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並挖除地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於原告起訴後96年1月間已自行僱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原告所謂地基是地下事物,依照桃園縣政府調處紀錄結果第㈢條約定係「將地上物拆除」,並未提及地下事物,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原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25土地上,其後兩造依據上開縣政府調解方案辦理土地分割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竟未依上開調解方案約定,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動拆除,嗣於訴訟中之96年1月間雖已僱工自行拆除,惟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所示區域內著紅色斜線部份(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仍留存有之水泥地面及地下之原建物地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當初縣政府調處時只有說將地上物拆除,並沒有說地基要挖掉等語。惟系爭土地既已分割為原告所有,原告即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該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遺留之水泥地面既未消除,自妨害原告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地基,雖埋於系爭土地地面之下,然亦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號所示區域內著紅色斜線部份(面積4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移除,並挖除地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應拆除水泥地面、地基,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5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
638元/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225,520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宣告核無不合,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