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楊逸政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華玲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大武鄉復興段269、272、274、46
7、468-8、470、470-2地號土地面積共354.38㎡(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萬660元【計算式:354.38㎡×公告現值7,000元/㎡=248萬66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66元,至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3元部分,其中自113年9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842元【計算式:1,683元×15/30=842元,元下4捨5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萬4,868元【計算式:248萬660元+3,366元+842元=248萬4,8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欣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