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2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2286號聲請人 劉益昌 相對人 鍾一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一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13年6月15日40,000元未記載113年7月31日CH646426002113年6月18日20,000元未記載113年7月31日CH646428003113年6月19日20,000元未記載113年7月31日CH646427004113年6月22日20,000元未記載113年7月31日CH646430005113年7月13日40,000元未記載113年9月15日CH646431006113年8月10日40,000元未記載113年9月15日CH646432007113年4月7日20,000元未記載113年7月10日CH256180008112年8月22日22,000元未記載112年12月30日CH592607009112年9月10日30,000元未記載112年12月30日CH592624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3年6月19日18,000元未記載113年7月31日CH6464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