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 陳慶蒼 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故詳卷)、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之自備紙袋,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被告黃健菊(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5時16分許,在陳慶蒼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音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放入自備之紙袋內。得手後,於同日16時9分許,未結帳即離開門市,適經店員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陳慶蒼)。
二、案經陳慶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蒼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統一超商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詹美鈴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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