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永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建國路」更正為「建國二路」,同欄第4、5行「價值新臺幣4000元」補充為「價值新臺幣4000元以下」;證據部分補充「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永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塑膠罐1個(內有茶葉8包)業已發還被害人 黃曉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塑膠罐1個(內有茶葉8包)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被告鄧永稔(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公廟(由黃曉啟設立供大眾參拜)內,徒手竊取黃曉啟所有放置在花檯上之塑膠罐1個(內有茶葉8包,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黃曉啟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扣得上揭塑膠罐及茶葉(已發還黃曉啟),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永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曉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害人於警詢中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塑膠罐內有茶葉10包,惟此經被告堅決否認,被告僅坦承竊得茶葉8包,超出之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是僅能認定被告係竊取茶葉8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