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原告 洪嘉佑 被告 薛朝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薛朝鴻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在案。本件原告洪嘉佑係於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07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在刑事案件日後有提起上訴之情形下,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另提一般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