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南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南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南燕於民國106年9月5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叭啦布魯卡拉OK」與友人聚會,席間 周貴玲 受友人邀約而前往上址店內,周貴玲到場後即出言耶揄徐南燕,徐南燕因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周貴玲互相拉扯,致周貴玲受有左上臂擦傷、左側腰部挫傷、頭部損傷、右大腿擦傷、頭髮掉落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徐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貴玲、目擊證人 李昭明楊采宸楊志偉張振隆郭城宏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414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2人見面即發生口角,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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