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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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其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其通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其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其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受刑人劉其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7日20│104年1月14日18│││時許(聲請書誤載│時30分許│││為28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撤│││偵字第3155號│緩毒偵字第17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實││3150號│5572號││審├──┼────────┼────────┤││判決│105年6月3日│105年9月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決││3150號│5572號││├──┼────────┼────────┤││確定│105年10月26日│105年9月30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872號│字第17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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