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仍於105年10月19日14時許」應更正為「仍於105年10月19日15時14分許」。
二、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224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 楊佳玲 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飲料、麵包等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食用完畢而無法發還與告訴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食品使用利益微小,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上之價值亦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74號被告李昭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及7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105年10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楊佳玲所管領之店內貨架上日式雞軟骨1個、香茹貢丸1個、海鮮魚卵捲1個、海鮮丸1個、可口可樂1罐、雀巢咖啡摩卡拿鐵1罐、花生夾心麵包1個、克林姆麵包1個、雞蛋牛奶捲麵包1個及芝麻肉鬆派司麵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224元),未結帳即直接走至店內休息區食用,楊佳玲發現後要求李昭明付款遭拒,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相片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呂建興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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