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則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則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吳則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2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10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④103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03年度易字第88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②③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和前述①⑤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吳則瀚 」應更正為「吳則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則翰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前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速偵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31號被告吳則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則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寶雅賣場內,趁店長 黃豐吉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四角褲3件、電池7組共52顆、濕紙巾2包等物品(價值新臺幣1023元),得手後適為店內客人 蕭亦宏 發現攔阻,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則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豐吉及證人蕭亦宏於警詢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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