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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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108年8月22日」應更正為「105年8月22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74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444號裁判不付審理。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凌晨不詳時分,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上揭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限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安非他命之事實│││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紀錄表各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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