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6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婚後前往中國,音訊不明,經被告父母告知,才知被告竟因毒品案經中國警方逮捕,迄今已逾數年,最後得知被告消息乃被告現在蘇州市第一看守所(嗣後移監至南京監獄)服刑,最後一次見面是四年前被告來探監。被告因案在中國監獄執行,原告為此長期承受壓力,並致兩造分居,感情不再,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年7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婚後被告前往中國,因毒品案件經中國法院逮捕,兩造分居迄今已數年,且被告無法返台同居,兩造相聚遙遙無期,感情不再等情,與證人即原告胞弟丙OO到庭證稱內容相符,另有江蘇省蘇州市第一看守所及南京監獄送達回證在卷可證,可知被告迄今未再入境,現在中國南京監獄拘禁中,而被告獲悉本件訴訟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多年前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因案經中國法院拘禁執行中,兩造分居數年,客觀上已難期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主觀上亦均願意離婚,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之可歸責程度顯重於原告甚明。因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