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萬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二、經查:㈠受刑人萬嘉銘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即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31日22│102年12月7日22│105年8月26日21│103年7月7日21│││時許│時10分許│時許│時許│├────────┼────────┼────────┼────────┼────────┤││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毒偵字第21359號│毒偵字第5060號│偵字第7478號、第││││││16449號、第23129││偵查(自訴)機關││││號、第23130號、││年度案號││││第23131號、第││││││23132號、第2447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105年度桃簡字│105年度桃簡字│107年度侵上訴字││事││第2012號│第298號│第2094號│第1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18日│107年8月28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簡字│105年度桃簡字│105年度桃簡字│107年度侵上訴字││判││第2012號│第298號│第2094號│第11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12日│107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255號│執字第1935號│執字第541號│執字第13499號││備註├────────┴────────┴────────┤│││編號1至編號3經106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6年度執更字第1258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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