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丁○○
辛○○○丙○○己○○戊○○甲○○○庚○○乙○○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張淑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471、472、473、476、482等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
393、394、395、400、401、402、403、404、492、493、
494、495、496等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471、476、482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為二分之一;惟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原為兩造共同繼承,嗣經被告與原告之夫簽定交換同意書協議分割,而被告業已向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對原告提起回復繼承權等訴訟,請求原告應偕同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並由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另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原告就前開3筆共有土地之持有狀態,係以本院前開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為主文所示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