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而於92年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而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94年3月1日凌晨4時21分許,因另涉強盜案件經警逮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毒品反應)確認報告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