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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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196號上訴人國立政治大學代表人 郭明政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變更為郭明政,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係大專院校,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學生 商建和 (下稱 商君 )於103年3月份擔任游泳館工讀學生時,當月份之工作時數為70小時,且該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屬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紀念日)出勤時間為上午5時43分至下午6時3分,出勤時數共計12小時,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後,正常加上延長工時為11小時,該日工資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50元,故上訴人於103年3月份應發給商君11,750元,惟實際僅發給1萬500元,短少1,250元,查認上訴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未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工作時間出勤工資,分別違反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經通知及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據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情節屬實,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106年8月30日修正發布前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665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各2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久以來均係依「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工讀助學金要點」(下稱教育部工讀要點)及「國立政治大學大學部學生工讀實施辦法」(下稱上訴人工讀辦法)等規定辦理學生工讀服務制度,與商君間係屬單純教育學習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79年起迄今已逾20年,主管機關教育部或勞動部等單位均未曾認為上訴人此種制度有違勞基法或相關法令,迄於104年6月17日勞動部、教育部分別頒布「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與「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與指導原則合稱為兩原則),對於專科以上學校(包含上訴人)與擔任兼任助理或校內工讀之學生間,究屬學習型或勞動型關係,方有明確之概念及原則,上訴人即依處理原則訂定「國立政治大學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辦法」(下稱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辦法),並與商君簽訂勞動型兼任助理契約書。而本件事實係發生於兩原則頒布之前,上訴人未曾認為與學生間屬勞雇關係而應適用勞基法,故對於未依該法規定而給付商君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與審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亦有違法律安定性、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等原則。又雖上訴人與商君間在分流後簽訂勞動型兼任助理契約,惟就實質情形觀察,無論從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判斷,上訴人均非商君之雇主,甚者,一旦商君因畢業或其他原因失去校內學生之身分,即無法繼續擔任游泳池工讀服務並領取工讀金,此與一般勞雇關係,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法定終止要件迥異;且依上訴人工讀辦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就工讀生審核標準亦考量諸多與工作能力無關因素,實與一般雇主進用勞工係以適任與否為主要任用標準不同,更見上訴人係提供商君學習工讀機會,係屬學習關係。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予以裁罰,顯有違誤。況勞動部105年1月29日勞動訴字第1040026434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4日府訴三字第10509094200號訴願決定、勞動部104年1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6054號訴願決定以及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0322號訴願決定均明揭,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在兩原則頒布前,大專院校是否具故意或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之情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相悖。再者,依勞基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第17條及第111條第6款規定,並參酌法務部105年4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07180號函釋意旨,本件具事務管轄權限者應為臺北市政府,而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既未經合法授權辦理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業務,當無權以上訴人違反該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公告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由。為此,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違法。2.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商君已在上訴人校內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多年,亦非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自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就商君於擔任游泳池救生員之工作形態、工作內容等勞動條件,於上訴人與商君簽訂勞務型契約前後並無不同,何以104年9月之後上訴人可承認商君屬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卻拒認商君於簽約前已適用勞基法,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採信。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是商君於一定期間內,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及指揮監督,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商君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關係,商君與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無疑。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釋(下稱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函釋),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商君係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上訴人自97年起即應依勞基法辦理,況上訴人校內有勞工研究所、法學院-勞動法與社會法中心,具備勞動法令專業知識之教學師資及豐富學術、研究領域背景,不應知法而藉故規避雇主責任。而勞動部105年1月29日勞動訴字第1040026434號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4日府訴三字第10509094200號訴願決定與本件主要差異在於勞工身分有別,一為兼任教學助理、一為游泳池救生員,前者具有學習與勞動併存之特性,與本件商君不符兩原則所稱之兼任助理性質不同,難等量齊觀。另商君請求給付薪資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9號判決其勝訴在案。再者,臺北市政府已將勞基法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委任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已具管轄權限。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商君延長工時工資及未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工作時間出勤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因係第1次違反,被上訴人乃依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及第35項分別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合計裁罰4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事務管轄權:包含勞基法在內之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業經臺北市政府委任其所屬勞動局即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此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可參,其中勞基法第78條至第81條關於違反該法規定之罰鍰或裁罰性不利處分,既在臺北市政府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之事項內,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涉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之事件,應認具有事務管轄權。上訴人以前揭公告之委任事項中未列舉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爭執被上訴人無事務管轄權,應有誤會。㈡上訴人與商君間有無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商君至遲自101年10月起,迄於105年12月間,均以上訴人學校學生身分,在游泳館擔任救生員,依據排定之班表上下班,每月則支領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商君有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情,已屬明確。次就商君與上訴人間契約關係之內涵而言,商君上下班需打卡,游泳館工讀生班表且均載明「請準時上下班,服務臺早班請提早10分鐘到館作準備!」、「請假請填寫代班表自行找代班,沒人代班不予請假!」等要求,已清楚顯示商君對於勞務之提供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另每月份之時數記錄表除記載商君到班之簽到退時間、工讀時數,而由老師(管理人)簽名確認外,另有「評鑑等第」,足認商君從事工讀時,應接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具人格上從屬性。又上訴人係依據教育部體育署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而配置包括商君在內之有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上訴人校內游泳館且訂有相關收費方式及標準,則商君與其他同僚救生員同納入上訴人對游泳館使用對象提供服務之體系內,並為上訴人之營業而提供勞動,其具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甚明。故上訴人與商君間,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而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亦據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函釋公告周知,則上訴人與商君間之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基法,堪予認定。而勞動部與教育部固於104年間頒布兩原則,惟勞基法本身既未經立法院就此爭議而為修法,當認該兩原則僅係藉勞動部與教育部由共同發布政策主張之形式,使各大專院校面對具爭議之兼任助理定位與權益保障問題有所遵循,無涉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害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問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使勞基法溯及適用於兩原則發布前已發生之事件,有違上開原則云云,並非可取。至於兩原則頒布前,大專院校與兼任助理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仍應依據勞基法規定而為判斷。上訴人雖主張於兩原則之前,乃依據教育部工讀要點及上訴人工讀辦法辦理,與兼任助理間應屬教育學習關係云云。審諸上開教育部工讀要點與上訴人工讀辦法,乃針對工讀業務內容與範圍、申請工讀資格、工讀待遇與時數、經費來源與運用等加以規範,對於領取工讀助學金之學生與學校間法律關係,並未定義;亦尚不能徒因前述要點、辦法之立法目的,即認基此而生之工讀係為教育學習關係。另一方面,兩原則頒布後,上訴人旋即制定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辦法,並於104年12月3日與商君簽訂勞動型兼任助理定期勞動契約書,嗣並於105年續簽訂內容相同之契約書,足見上訴人亦將其與商君間法律關係,定位為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型兼任助理,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處分後,於本件主張與商君間法律關係並不適用勞基法云云,亦非可採。㈢上訴人是否欠缺主觀責任要件而得免罰:上訴人之法學院自84學年度起即設有勞動法及社會法中心,堪稱我國關於勞動法學研究之重鎮;而關於兼任助理是否享有勞工權益及保護之議題,自100年間即陸續發生,當時之勞委會且曾舉辦研討會,邀集學校代表與學者共同探討,是上訴人於其時主觀上採取兼任助理均不應適用勞基法之法律見解,尚不能據以爭執欠缺違法性認識而無故意,亦無要求被上訴人調查該有利事項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無理由。上訴人另引用勞動部104年1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6054號、10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0322號、105年1月29日勞動訴字第1040026434號及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4日府訴三字第10509094200號訴願決定,主張原處分有前述違誤。查前開案件所涉事實,均為依兩原則應歸類為「學習型」兼任助理所生之勞基法爭議,與本件應歸類為「勞動型」兼任助理已有不同,尚不能逕為援引適用;且行政法院於個案既有審查訴願決定之權限,渠等所持法律見解,即不應拘束行政法院。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而無故意乙節,既經審酌於上,此部分爭執自仍不採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依勞基法第4條規定,本件具事務管轄權限者為臺北市政府,而非被上訴人,且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業務權限,臺北市政府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無權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為由,予以裁罰並公告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惟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具管轄權限,顯有不適用勞基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違誤。㈡在104年6月17日勞動部、教育部頒布兩原則之前,上訴人係依教育部工讀要點及上訴人工讀辦法,提供商君工讀學習,上開要點、辦法第1條皆明訂係提供學生工讀機會,擴充學習領域,係屬學習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判決認定兩造間非屬學習關係,而為勞動契約關係,顯有不適用教育部工讀要點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㈢教育部工讀要點係教育部專為大專院校學生提供工讀服務者特別設立之規範,並通令各大專院校予以適用。是在兩原則頒布以前,上訴人與商君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教育部工讀要點,並無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未適用教育部工讀要點第4條規定,卻不當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㈣商君得以擔任工讀服務係以其為上訴人之學生為前提,一旦商君因畢業或其他原因喪失學生身分,即無法再繼續擔任游泳池工讀服務並領取工讀金,此誠與一般勞雇關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法定終止要件迥異。且依上訴人工讀辦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工讀生審核標準亦考量諸多與工作能力無關因素,實與一般雇主進用勞工係以適任與否為主要任用標準迥異。況上訴人與商君間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原判決逕認定商君所任救生員工作並無學習性質,而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係依據教育部體育署游泳池管理規範規定,始要求商君擔任游泳池救生員須具救生員執照,足見上訴人係因應主管機關之要求所為,實不得據以為認定具僱傭關係之依據。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依據主管機關規範,要求包含商君在內之相關人員須具救生員執照,即遽認定商君已納入上訴人組織體系,實嫌率斷,更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相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㈥大專院校學生擔任兼任助理前並未經勞動部公告適用勞基法。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認在勞動部及教育部頒布兩原則及上訴人完成校內行政作業,並將個別兼任助理學生作明確分流前,上訴人與各該學生兼任助理(包含商君)間純屬學習關係,商君在本件裁罰所涉時點,並非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類別,當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兩原則之頒布無涉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故商君自勞基法生效施行後,當有其適用乙節,顯有不適用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違背法令。㈦本件事實發生時點在103年3月份,係在兩原則頒布之前,在此之前上訴人主觀上從未認為或意識到與學生間係屬勞雇關係,故上訴人在103年3月份當時,未給付商君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主觀上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惟原判決以上訴人主觀上難認欠缺違法性認識,卻未見原判決說明為何上訴人設有勞動法及社會法中心即會具違法性認識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予以裁罰係屬合法,顯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上訴人長久以來均係依上訴人工讀辦法等規定辦理商君之工讀服務,並非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點規定之從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要件,亦非該要點第4點規定所進用之委託外包人力、辦理營繕工程所進用之人力、重大政策進用人力等情形,顯見商君非屬上訴人雇用之臨時人員,非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函釋所指公告適用勞基法人員甚明。原判決認定在兩原則頒布前,商君有勞基法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一)按勞基法之主管機關,依該法第4條規定,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臺北市政府就其轄內所發生之勞基法事件,有事務管轄權限。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查臺北市政府業以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將勞基法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權限,委任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即被上訴人辦理,有該公告附於原審卷可稽。依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裁處罰鍰,並為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尚難謂有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情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情形,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具管轄權限,有不適用勞基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違法,尚難認屬有據。
(二)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1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項)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第3項)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分別為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所規定。而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經勞委會以96年11月30日函釋公告在案。嗣經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勞委會作成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公部門各業僱用之工讀生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可否配合其『在學身分』,與之簽訂定期契約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合先敘明。三、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與各該機關(構)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以下特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上述原則認定之。另,學校基於提供工作機會給在校學生工讀,如有上述之勞雇關係存在,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如符合特定性契約之性質,學校擬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最長之工作期間,應以學生在學期間為限。」係勞委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作之解釋性函釋,核其內容與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得作為認定公部門各業僱用之工讀生是否適用勞基法之認定準據。上訴人為國立大學,係該函釋所指之「公部門」,應依上開函釋意旨,為該校工讀生是否適用勞基法之認定。至於,處理原則第6點第2項規定:「學校與學生之僱傭關係認定原則,依勞動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辦理。」,而指導原則第2點規定:「(第1項)本指導原則所稱兼任助理,指受學校僱用之學生,並受學校或其代理人指揮監督,從事協助研究、教學或行政等工作,而獲致報酬者。(第2項)前項學校與兼任助理間僱傭關係之有無,應就其情形以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綜合判斷。其中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之參酌因素,……」其內容與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之意旨,並無不同。換言之,兩原則僅重申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之意旨,並非另有新規範。
(三)查商君自101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間,均以上訴人學校學生之身分,在該校游泳館擔任救生員,依排定之班表上下班,每月支領上訴人給付之薪資;上訴人要求商君上下班打卡,需準時上下班,沒人代班不准請假,商君簽到、退時間,工讀時間,由上訴人學校老師簽名確認,另有「評鑑等第」,原判決依上開事實以商君從事工讀,應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認商君於上訴人游泳館工讀,具人格上從屬性;另以,上訴人學校游泳館之使用為應收費者,商君與其他同僚救生員納入上訴人對游泳館使用對象提供服務之體系內,係為上訴人之營業而提供勞動之事實,認商君從事之工讀,於上訴人游泳館之經營,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判決因此認商君至上訴人游泳館擔任救生員,與上訴人間成立之契約關係有勞基法適用,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是商君103年3月29日之出勤有勞基法之適用,並非適用104年6月17日訂定兩原則之結果。因此,上訴人以本件事實發生之時點,在兩原則頒布之前,以兩原則公布前,上訴人未能意識到與工讀學生間係屬勞雇關係,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以本件之情形,亦不生法律適用溯及既往問題。
(四)又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原判決以商君於上訴人學校就讀時,在上訴人游泳館內擔任救生員並領取薪資,於屬應放假之國定紀念日103年3月29日出勤時數計11小時,上訴人僅以出勤時數乘以每小時工資為給付,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五)至於,教育部工讀要點第1條:「為協助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在學期間藉工讀機會,以養成獨立自主精神,擴充學習生活領域,並用以支援學校進行各種適合學生從事之工作,特定本要點。」及上訴人工讀辦法第1條:「為提供本校學生工讀服務之機會,擴充學習領域,支援各單位推行各項業務,特訂定『國立政治大學大學部學生工讀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僅揭示訂定要點及辦法之目的,尚難以之作為商君擔任上訴人游泳館救生員,非僱傭關係之認定依據。再者,勞基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勞基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商君於103年3月份擔任上訴人游泳館工讀生,雖係依上訴人工讀辦法辦理,然上訴人與商君間之契約關係,仍應適用當時之勞基法規定。依此,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非屬學習關係,而為勞動契約關係,有不適用教育部工讀要點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7條之違背法令;並以上訴人與商君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教育部工讀要點,無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教育部工讀要點第4條規定,不當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均不足採。另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係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原判決認定商君與上訴人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並非僅以兩原則及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辦法為據,業如前述,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意旨,並無違背。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而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違法,並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核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蕭惠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