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趙強
趙崎趙華被告趙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之。是就遺產繼承訴訟而言,如遺產中有涉及不動產繼承者,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應繼分、准許原告申辦繼承事宜事件,乃係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惟因被繼承人 賈志永 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並不在臺南,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被繼承人賈志永所遺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均坐落在屏東縣,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賈志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此部分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亦合於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至被繼承人賈志永之遺產雖尚包括存款、投資、汽機車等,惟該些部分既與上開不動產合併起訴,自應合併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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