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余振銘 代理人 白宗益 相對人 史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至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已,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00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惟駁回相對人所為超出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
三、抗告意旨略以: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為票據法第24條第
1項第5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如本票之發票人於本票上記載條件,即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不符,核屬記載有害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為 鄭致達 投資中信房屋(天母六段店)」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原係伊基於投資中信房屋(天母六段店)之目的而簽發交予第三人鄭致達,是系爭本票之簽發附有供「投資中信房屋(天母六段店)」使用之條件,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上記載系爭文字,已抵觸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而構成記載有害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裁定未查明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形式要件,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核,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3號卷第7頁),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名義所簽發,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雖於系爭本票上書寫「本票為鄭致達投資中信房屋(天母六段店)」之系爭文字,然繹之系爭文字,究其文義,僅係說明系爭本票之款項係供投資之用,當屬敘明該票據簽發之原因或用途,並未限定系爭本票之款項應於何時、何地或由何人具領,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況系爭本票上仍留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抗告人並未予以刪除,益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是系爭文字之記載既無礙於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之情形,應認僅系爭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票據效力。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銘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