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第41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威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交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陳威翰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3月2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猶於翌(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前往臺北市○○○路工地工作,嗣於同日8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2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翰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8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第7頁、第51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而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器號為SESAH1Z00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9月8日核發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6年9月30日)乙節,亦有該局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是本案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3年11月1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且被告前已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家庭及經濟狀況(離婚且有已婚子女1名,入監前以裝潢塑膠地板為業)、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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