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翠華義務辯護人李後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柒公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內均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所載之「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7公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更正為「 卓翠華旋 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零錢包取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7公克)、殘渣袋1個及自香菸盒內取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均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坦承本件犯行及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1.扣案物採證照片共5張(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查卷第25頁)。
3.被告卓翠華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時,因神情慌張,為警攔查,被告旋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坦承本件犯行及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104年11月4日警員 黃逸信 出具之執勤報告、被告104年11月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珍惜上開處遇程序,復於10
4年間再犯本件,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各為21歲、17歲)、入監前做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扣案之①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17公克)、②殘渣袋1個及③吸食器1組(內均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鑑驗,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經以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存卷可考,是以上開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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