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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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0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3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分240期,自89年3月7日起至109年3月7日止,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836,7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