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燕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燕好與告訴人 孫開平 係鄰居關係,兩人於民國104年3月29日7時32分許,在告訴人之子所經營之「太魯閣機車出租行(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被告因不滿上開機車出租行裝設之監視器拍到其所經營之「後站租車行(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要求孫開平調整鏡頭角度未果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很過份,因為你是小人」、「你照到我家的客人,那不是小人那是什麼」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