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香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香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香如(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
1、2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上開規定,將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8日12時25│107年9月4日5時許│107年9月4日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分前不久││││││├────────┼──────────┼──────────┼──────────┤││││││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84號│字第3209號│字第320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5│107年度審訴字第1369│107年度審訴字第136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5│107年度審訴字第1369│107年度審訴字第1369││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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