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洋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洋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起補充為「劉洋伶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期間內,明知自己隨時有接受驗尿之可能,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尚存僥倖心態,自有不當;暨考量其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被告劉洋伶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7年12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日15時51分許,因其有毒品前科,經警通知到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G18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7G183)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以毋須待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可就該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被告劉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之事實,足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洋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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