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95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958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辜 民儀 債務人 李秋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 辜民儀 前就讀嘉義高工邀同債務人李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47,49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辜民儀自民國102年03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3,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秋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9589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秋菊、辜│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5820元│民儀│2月01日起││五零二│├──┼───┼─────┼──────┼──────┼───────┤│002│新臺幣│李秋菊、辜│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9776元│民儀│2月01日起││五三六│├──┼───┼─────┼──────┼──────┼───────┤│003│新臺幣│李秋菊、辜│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9722元│民儀│2月01日起││五三六│├──┼───┼─────┼──────┼──────┼───────┤│004│新臺幣│李秋菊、辜│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9722元│民儀│2月01日起││五三六│├──┼───┼─────┼──────┼──────┼───────┤│005│新臺幣│李秋菊、辜│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8580元│民儀│2月01日起││五三六│└──┴───┴─────┴──────┴──────┴───────┘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秋菊、辜│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820元│民儀│3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李秋菊、辜│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776元│民儀│3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李秋菊、辜│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722元│民儀│3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李秋菊、辜│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722元│民儀│3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5│新臺幣│李秋菊、辜│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580元│民儀│3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