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景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其仍未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某廟宇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其在雲林縣古坑中正路47號財神電子遊戲場內,經警臨檢,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機車執行搜索,經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276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而願受裁判。又其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63ng/mL。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景森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第90頁)。
㈡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30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1份(偵卷第35頁、第4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768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景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6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及施用不同品項毒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被告係在電子遊戲場內,經警臨檢,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機車執行搜索,經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物,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搜索同意書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完畢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未婚,與父母同住,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木工及工廠主管,現以木工為業。其因情緒低潮而意志不堅,再次施用毒品,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悟之意,復酌其現已主動尋求醫療協助,戒除毒癮,其父並患有重大疾病等情,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等在卷可參,可期其自新向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使改過遷善,遠離毒害。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7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2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被告於本案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且據被告供稱係未曾使用之新品,願為拋棄等語(本院卷第88頁),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