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8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 林佳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曾敏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13、3010、346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0、2731、3010、3462、4449、5108、56
54、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林佳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曾敏英犯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敬翔、林佳翰、曾敏英及 林東昇 (本院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林東昇加入該集團前某日、110年9月22日前、110年9月30日前及000年0月間某日,陸續加入 楊志軍 (未據起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轉匯、前往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車手頭」工作,林佳翰、曾敏英另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或供作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洗錢帳戶(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車手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該筆款項轉出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再由車手持 金流 最終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或親自或交由陳敬翔、林佳翰轉交與楊志軍,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報酬。
二、陳敬翔、林佳翰、曾敏英與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金流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金流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張○昇陷於錯誤,而分於金流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陳敬翔、林佳翰、曾敏英分依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帳或提領款項後,交與楊志軍收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陳敬翔與林佳翰(林佳翰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金流一覽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金流一覽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莊○誠陷於錯誤,而分於金流一覽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陳敬翔持林佳翰所提供之第一層帳戶提款卡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親自或委由林佳翰轉交與楊志軍收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林佳翰、曾敏英與林東昇、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金流一覽表編號3、6所示之時間,以金流一覽表編號3、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許○勤、陳○中陷於錯誤,而分於金流一覽表編號3、6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編號3、6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先由林佳翰、林東昇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或以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或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曾敏英、林東昇分持金流最終帳戶之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由林佳翰轉交與楊志軍收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五、曾敏英明知林佳翰、林東昇等人借用其所有如金流一覽表編號4所示帳戶係為收受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予林佳翰等人使用,嗣林佳翰、陳敬翔與林東昇、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金流一覽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金流一覽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黃○元陷於錯誤,而分於金流一覽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先由林佳翰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含曾敏英提供之帳戶)內,再由林佳翰、陳敬翔、林東昇持分持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由林佳翰轉交與楊志軍收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六、林佳翰、曾敏英、陳敬翔與林東昇、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金流一覽表編號5、7所示之時間,以金流一覽表編號5、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蔡○榮、許○晨陷於錯誤,而分於金流一覽表編號5、7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編號5、7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先由林佳翰、林東昇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曾敏英、林東昇持分持金流最終帳戶之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由陳敬翔轉交與楊志軍收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10、3462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林佳翰對金流一覽表編號1、3、4、6之被害人張○昇、許○勤、黃○元、陳○中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追加起訴,與本案被訴對金流一覽表編號5、7所示被害人蔡○榮、許○晨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被害人不同,屬被告林佳翰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追加起訴被告曾敏英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3、5至7所示被害人張○昇等涉犯加重詐欺等、就金流一覽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元涉犯幫助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則均屬與本案被告林佳翰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共犯一罪不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亦包括幫助犯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得參);(2)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0、2731號案件追加起訴被告陳敬翔就金流一覽表編號4、5、7所示被害人黃○元、蔡○榮、許○晨涉犯詐欺取財追加起訴部分,則係與本案被告林佳翰共犯一罪之情形;(3)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08、5654號案件追加起訴被告陳敬翔就金流一覽表編號
1、2被害人張○昇、莊○誠所犯詐欺等犯行,係與本案被告林佳翰共犯(數人犯一罪)及其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均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10、3462號案件移送併辦之被告林佳翰所犯(被害人蔡○榮、許○晨)部分;(2)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13號案件移送併辦之被告林佳翰所犯(被害人黃○元)部分;(3)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08號案件移送併辦之被告陳敬翔所犯(被害人黃○元)部分,分與被告林佳翰被訴本案及追加起訴部分,以及被告陳敬翔追加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27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林佳翰就被害人莊○誠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林佳翰就被害人林○浩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111年度偵字第5108號併辦意旨書〈被告陳敬翔就被害人許○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併辦,詳後述〈乙、退併辦部分〉)。
二、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佳翰、曾敏英、陳敬翔(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林佳翰三人)以外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佳翰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林佳翰三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佳翰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佳翰、曾敏英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陳敬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107、123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金流一覽表所示被害人(無論有無提出告訴,本判決以下均僅以「被害人」稱之),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匯款轉帳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後,由被告林佳翰等人依金流一覽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該筆款項轉出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再持金流最終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林佳翰三人供述綦詳,復經被害人蔡○榮、許○晨、黃○元、張○昇、許○勤、陳○中、莊○誠、證人即帳戶提供者 吳韋翰 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昇、證人 張瀠心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5至47、99至102頁,警卷二第25至29頁,偵卷三第267至270、275至
276、289至290頁,警卷四第3至8頁,本院卷三第85至95頁,偵卷六第13至30、129至149、185至201、207至217頁),並有本院彙整之提領ATM監視器擷圖一覽表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林佳翰所犯部分,業據被告林佳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206頁第24列、284頁第21列至285頁第3列),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敏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205、206至208、222至227頁),復有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被告曾敏英所犯部分,被告曾敏英雖坦承有提供附表二編號2、3之帳戶供被告林佳翰等人使用,並有於金流一覽表及提領ATM監視器擷圖(編號2至6、11至12、14、28至3
0、31至32、42至43、44至4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被告林佳翰指示前往領款(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因為我跟林佳翰之前是情侶,我相信他,所以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只是在愛情中被利用的傻子云云,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使用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縱係博弈業務受付賭資,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徵用之人頭帳戶、車手,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所涉不法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被告曾敏英行為時年已30歲,復曾受專科教育,有被告曾敏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自難對前情委為不知。
2、又被告曾敏英雖辯稱:當時是陳敬翔說有朋友要匯錢還他,所以透過林佳翰跟我借帳戶,並請林佳翰叫我去幫忙提領,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所得云云,然依觀諸金流一覽表及提領ATM監視器擷圖一覽表,及前引被告林佳翰、曾敏英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曾敏英每次前往提款均係由被告林佳翰陪同前往,且縱於密接時間提款,仍會分批至不同地點提領,其等所為當係為減少在同一提款機提領次數、時間,避免引人側目,又可隨時就近相互支援,行徑在在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所為相仿,再被告曾敏英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對於被告陳敬翔透過被告林佳翰要求其提供帳戶並協助多次、分地,甚或於深夜提領之行為,顯係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當有所認識,竟仍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聽從被告林佳翰、陳敬翔指示,持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3帳戶提款卡提款後繳回,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
3、且質之證人林東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佳翰、曾敏英跟我一樣都是車手、林佳翰、曾敏英加入集團後,除了提供提款卡,林佳翰還有負責轉帳、領款的工作,曾敏英只有領款,我有陪林佳翰、曾敏英一起去把領出來的錢交給楊志軍等語(見偵卷六第24頁,本院卷二第204頁第20列至205頁第7列、205頁第20列至206頁13列),及證人林佳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敏英有時候會跟我一起去交錢給楊志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第1至2列),更益徵被告曾敏英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集團成員除其本身外,尚有被告林佳翰、陳敬翔、同案被告林東昇及楊志軍等人,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疑。
4、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曾敏英依被告林佳翰指示前往提領金流一覽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透過被告林佳翰、陳敬翔層轉繳回上手楊志軍處,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曾敏英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曾敏英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曾敏英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3、5至7部分所為,除提供附表二編號2、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外,並有實際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透過被告林佳翰、陳敬翔層轉交付與楊志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
5、至被告曾敏英就金流一覽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單純提供其所有一銀帳戶予被告林佳翰、陳敬翔、同案被告林東昇及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黃○元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黃○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林佳翰一銀帳戶後,由被告林佳翰操作網路銀行將之轉匯至被告曾敏英一銀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林東昇持該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嗣將提領款項,透過被告林佳翰、陳敬翔層轉與楊志軍,進而掩飾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曾敏英該部分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對前開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就被告陳敬翔所犯部分,被告陳敬翔就其有參與提領行為(即被害人張○昇、莊○誠、黃○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2、287頁),復有前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就被害人蔡○榮、許○晨部分,被告陳敬翔則辯稱:這些部分我不知道,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1、質之證人林東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就被害人許○勤、黃○元、蔡○榮、陳○中、許○晨等匯進本案帳戶的錢,都是陳敬翔叫我去提領,也是陳敬翔叫我轉5元至曾敏英一銀帳戶去做測試,我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陳敬翔,再由陳敬翔拿給楊志軍,就集團分工部分,楊志軍是主嫌,負責叫我們領錢做事,所有的贓款最後都是給他,陳敬翔是車手頭,負責接收我們這些車手的錢,贓款是由他交給楊志軍,林佳翰、曾敏英跟我一樣都是車手,他們應該是陳敬翔拉進來的,我於109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用的提款卡都是陳敬翔給我,也是陳敬翔叫我去領的,提領地點我自己決定,但提領數額是陳敬翔指定,我領完後交給陳敬翔,再由陳敬翔交給楊志軍,陳敬翔有跟我說過那些款項是詐欺款項,林佳翰也是陳敬翔找來領錢的,我有做本案轉帳及提款之工作,是為了賺錢才去做的,集團負責人是楊志軍,林佳翰、曾敏英的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他們自己給我的,我在偵查中表示是受陳敬翔指示去提領款項都是事實,陳敬翔有說提領的是詐騙款項,集團分工方式是楊志軍負責拿錢,我負責提領有時候也會轉帳,陳敬翔有空就去轉帳,沒空就都我用,我領完後陳敬翔沒有很忙就交給陳敬翔,最後交給楊志軍,我跟林佳翰、陳敬翔、楊志軍有一個通訊軟體「飛機」的群組,群組裡都在討論錢進來了,誰要去領,都是由楊志軍指示誰要去哪個帳戶領,除了林佳翰外,陳敬翔也是負責轉帳和提款的工作,之前我跟法官說我們領完錢都會統一交給陳敬翔,再由他交給楊志軍,但有時候是看誰有空就誰去,我們收的款項會統一交給其中一個人去轉交給楊志軍等語(見偵卷六第16至17、19至20、21至24、141至145頁,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1列至29列、200頁17至19列、201頁第14至202頁第29列、206頁第30列至208頁)等語,以及證人林佳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林東昇找我加入楊志軍這個集團,後來是陳敬翔在跟我講要做哪些事情,我有把本案相關帳戶提供給陳敬翔,之後陳敬翔就說有錢進來,叫我去領,我就去領,本案網路銀行是陳敬翔開通的,因為錢進來綁我的電話號碼,只有我看得到,他看不到,如果他要看到,他就要綁網路銀行,我網銀帳戶綁定曾敏英帳戶部分是我去綁定的, 翁瑋駿 和吳韋翰部分我不知道誰去綁定,陳敬翔手機內有登入APP,所以看到我網銀入帳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第5至29列、216頁第25列至217頁第16列),可知被告林佳翰、同案被告林東昇均係受被告陳敬翔所邀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陳敬翔復與被告林佳翰等人有共同通訊軟體群組,其更負責聯繫、透過登入被告林佳翰一銀帳戶網路銀行監控金流流向、指揮提領款項,以及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與上手楊志軍等事宜,端非集團末端成員或毫無關係之集團外人士甚明。
2、又觀諸證人曾敏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林佳翰使用,也是林佳翰叫我開通網銀的,陳敬翔是透過林佳翰叫我去領錢,林佳翰有跟我說,陳敬翔叫他找我去領錢,我都是跟林佳翰一起行動,一起把領的錢交給陳敬翔,我們都是領完當天晚上到陳敬翔家樓下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9至16列、223頁第8至30列、226頁第16至18列),亦與證人林東昇、林佳翰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當屬可採,並佐以金流一覽表及提領ATM監視器擷圖一覽表之內容,已可認定被告曾敏英於提領被害人蔡○榮、許○晨遭騙款項後,確透過被告林佳翰交與被告陳敬翔無疑,是被告陳敬翔就被害人蔡○榮、許○晨部分,自應同負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責。
(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流一覽表所示被害人,各該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由被告林佳翰等人分依金流一覽表所示之方式,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該筆款項轉出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再持金流最終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層層轉交與楊志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林佳翰三人所為,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屬明確。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林佳翰等人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被告林佳翰等人分別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將款項轉交與楊志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實施詐術而使金流一覽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林佳翰三人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七)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本案依被告林佳翰三人之供述,其等各有如前述認定之分工,佐以如犯罪事實所載向金流一覽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林佳翰三人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林佳翰三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佳翰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曾敏英雖坦承有金流一覽表所示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被告曾敏英暨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曾敏英僅係單純幫其男友林佳翰的忙,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曾敏英所辯顯與常情有異,且依證人林東昇、林佳翰之證述內容,已可認被告曾敏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其所辯各端,委不足採。
(二)被告陳敬翔否認有參與被害人蔡○榮、許○晨部分之犯行,辯稱:該部分與我無關云云,惟查,被告陳敬翔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更透過被告林佳翰之網路銀行掌握被害人匯款金流等情,業據證人林東昇、林佳翰證述綦詳,且證人曾敏英、林東昇亦證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含被害人蔡○榮、許○晨部分)均係交給被告陳敬翔收受等語,足認被告陳敬翔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林佳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曾敏英收到錢都是直接拿給楊志軍云云,惟此部分證詞除與證人林佳翰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外,更與證人曾敏英、林東昇所述內容迥異,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敬翔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林佳翰三人行為後,(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佳翰三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
1、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得參)。查被告林佳翰三人係參與楊志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被告林佳翰三人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林佳翰三人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部分所為,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林佳翰三人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被害人張○昇)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告陳敬翔就金流一覽表編號2(被害人莊○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佳翰、曾敏英就金流一覽表編號3、6(被害人許○勤、陳○中)部分,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敬翔、林佳翰,就金流一覽表編號4(被害人黃○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曾敏英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佳翰三人就金流一覽表編號5、7(被害人蔡○榮、許○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林佳翰三人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部分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林佳翰三人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二第190、264頁),而賦予被告林佳翰三人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林佳翰三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另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0、2731號及同年度偵字第5108、5654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敬翔就金流一覽表編號2部分,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5、7部分僅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其所為均係三人以上犯之,已如前述,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263至264頁),已無礙於被告陳敬翔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林佳翰三人其餘所犯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162、270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正犯與幫助犯,因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佳翰三人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部分犯行,與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敬翔就金流一覽表編號2部分犯行,與被告林佳翰及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佳翰、曾敏英就金流一覽表編號3、6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東昇及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佳翰、陳敬翔就金流一覽表編號4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東昇及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佳翰三人就金流一覽表編號5、7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東昇及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被告林佳翰三人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先後多次轉出、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林佳翰三人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就被告陳敬翔就金流一覽表編號2、4、5、7部分犯行、被告林佳翰就金流一覽表編號3至7部分犯行、被告曾敏英就金流一覽表編號3、5至7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敏英就金流一覽表編號4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幫助被告林佳翰、陳敬翔及同案被告林東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又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得參)。是被告林佳翰所犯六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敬翔所犯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曾敏英所犯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曾敏英就金流一覽表編號4部分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被告曾敏英就該部分雖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告林佳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佳翰、陳敬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否認罪,然被告林佳翰、陳敬翔於警詢中分表示: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以及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及集團組織架構,是他們叫我陪他們或者幫忙他們,我不是詐欺集團的車手及收水幹部等語(見偵卷三第68頁,警卷三第24頁),是其等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但因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故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林佳翰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3至7部分、被告陳敬翔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2、4部分,於本院訊問時就洗錢犯行則均已坦承犯行,是就其等就前述洗錢犯行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輕罪所具減刑事由部分,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減刑事由,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六)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林佳翰三人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非但造成金流一覽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2)被告林佳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敬翔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曾敏英雖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犯罪之故意,其等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等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等犯後態度不佳;(3)被告林佳翰有與被害人許○晨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本院卷二第289頁);(4)被告林佳翰三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之角色階層及分工,及其等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5)兼衡被告林佳翰三人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0頁);(6)併衡以被告林佳翰、陳敬翔有前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林佳翰金流一覽表編號1、3至7部分,被告陳敬翔則為金流一覽表編號1、2、4部分)之減刑要件相符、被告林佳翰三人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林佳翰三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類似,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其等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林佳翰三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林佳翰三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
3、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則被告林佳翰三人所為前揭犯行,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刑度,均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林佳翰三人之犯罪參與分工程度,復無從審認為本案集團核心人物,本院因認此部分所處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4、至被告林佳翰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林佳翰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惟本院就被告林佳翰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給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林佳翰、曾敏英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林佳翰、曾敏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佳翰三人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佳翰三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林佳翰三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林佳翰三人各自所為上開擔任本案車手、車手頭之犯行,已將詐得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共犯(即楊志軍),是被告林佳翰三人就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部分既無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乙、退併辦部分:
(一)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27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5108號併辦意旨書意旨,分認被告林佳翰就被害人莊○誠、林○浩部分,以及被告陳敬翔就被害人許○勤部分,均因提供帳戶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此部分罪嫌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林佳翰、陳敬翔就本案所為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以併案之被告林佳翰就被害人莊○誠、林○浩部分,以及被告陳敬翔就被害人許○勤部分,係被告林佳翰、陳敬翔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所致,與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佳翰、陳敬翔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被告林佳翰及陳敬翔就其等被訴犯行,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併案之被害人既與其等遭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本訴被害人等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廖倪凰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柏舜、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呂秉炎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主文1張○昇陳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林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曾敏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2莊○誠陳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3許○勤林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曾敏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4黃○元陳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林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曾敏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5蔡○榮陳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林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曾敏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6陳○中林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曾敏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7許○晨陳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林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曾敏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附表二(金融帳戶):
編號申設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林佳翰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XXX734號(帳號詳卷,下稱林佳翰一銀帳戶)2曾敏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XXX035號(帳號詳卷,下稱曾敏英一銀帳戶)3曾敏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XXX4197號(帳號詳卷,下稱曾敏英中信帳戶)附表三(沒收):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林佳翰一銀帳戶存摺一本林佳翰2曾敏英一銀帳戶存摺一本曾敏英3曾敏英中信帳戶存摺一本曾敏英4IPhone13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曾敏英附表四(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出處1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2021/11/11一花蓮字第00210號函暨所附林佳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2021/12/17一花蓮字第00228號函暨所附被告林佳翰帳戶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影本及交易明細(3)2022/06/14一花蓮字第00092號函暨所附被告曾敏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2022/6/30一花蓮字第00109號函暨所附被告林佳翰帳戶登入IP位置及存款支出交易傳票(5)2022/09/01一花蓮字第00160號函暨所附被告林佳翰、曾敏英帳戶基本資料、網銀設定及約定帳號、交易明細暨使用ATM交易之機臺編號(6)被告林佳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7)被告曾敏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警卷一第15至23頁(2)警卷二第9至23頁(3)偵卷一第75至103頁(4)偵卷五第69至77頁(5)本院卷一第119至153頁(6)偵卷三第137至213頁,警卷四第77至95頁(7)偵卷三第245至26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5926號函暨所附吳韋翰帳號基本資料(2)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4511號函暨所附 蔡銘家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111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994號函暨所附被告曾敏英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4)吳韋翰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5)曾敏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6) 王國偉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7)蔡銘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偵卷一第139至141頁(2)偵卷一第217至227頁(3)本院卷一第173至284頁(4)本院卷三第105、127至139頁,警卷三第105至115頁,偵卷六第251至269頁(5)偵卷三第215至243頁(6)警卷三第97至104頁(7)偵卷六第231至249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0332號函暨所附翁瑋駿帳戶基本資料(2)翁瑋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偵卷一第145至147頁(2)偵卷六第273至281頁4IP資料查詢:(1)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使用者資料查詢(2)IP查詢使用者結果彙整列印資料(林佳翰部分)(3)IP查詢使用者結果彙整列印資料(林東昇部分)(1)偵卷二第3至279頁、291至299頁(2)偵卷三第111至114頁(3)偵卷六第219頁5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39至47頁6被害人張○昇報案相關資料偵卷三第272至273頁7被害人莊○誠報案相關資料警卷四第11至75頁8被害人許○勤報案相關資料偵卷四第285至322頁9被害人黃○元報案相關資料警卷二第57至103頁,偵卷四第329至377頁10被害人蔡○榮報案相關資料警卷一第49至91頁,偵卷四第383至402、405至416頁11被害人陳○中報案相關資料偵卷三第291頁,偵卷四第418至464頁12被害人許○晨報案相關資料警卷一第103至127頁,偵卷四第471至505頁附表五(卷證索引):
編號卷證名稱卷證簡稱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2573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205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三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75748號刑事偵查卷宗警卷四5111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一偵卷一6111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二偵卷二7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偵卷三8111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偵卷四9111年度偵字第3627號影卷偵卷五10111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偵卷六11111年度原易字第84號卷一本院卷一12111年度原易字第84號卷二本院卷二13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一本院卷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