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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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 張睿豪 被告 舒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0年6月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10
0年度婚字第185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未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8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揭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二姊夫 王富泉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舒琴目前沒有回來,我沒有與兩造同住,但是居住不遠,我有經常回去,但都沒有見過被告,迄今也都沒有見過被告回來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案卷查核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10
0年6月2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94549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四、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8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出境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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