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緝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儒因犯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儒因先後犯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及3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陳俊儒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之罪刑,曾經板橋地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1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表:
┌─────┬────────────┬───────────┐│罪名│①結夥竊盜罪│⑤妨害兵役治罪條例│││②結夥竊盜罪││││③結夥竊盜罪││││④結夥竊盜罪││├─────┼────────────┼───────────┤│宣告刑│①至④均分別判處有期徒│⑤有期徒刑3月│││刑7月││├─────┼────────────┼───────────┤│犯罪│①101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⑤101年2月7日││日期│②101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③101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④101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156號│101年度偵字第1330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32號│101年度虎簡字第92號││實├───┼────────────┼───────────┤│審│判決│101年4月16日│101年6月4日│││日期│││├─┼───┼────────────┼───────────┤││法院│同│同││確├───┼────────────┼───────────┤│定│案號│上│上││判├───┼────────────┼───────────┤│決│判決確│101年5月21日│101年7月3日│││定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608號│101年度執字第16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