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立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黃立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立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法院應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而關於數罪併罰,該數罪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如均為得易科罰金者,雖檢察官僅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仍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1387號解釋,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568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是以,本件檢察官雖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得易科罰金(亦均經各該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僅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