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
6年6月中旬某日,利用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s777.net),申設帳號、密碼成為該網站會員,再自該時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在其嘉義縣○○鄉○○村○○街○○號之5住處,陸續以前述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並以其配偶 劉倩雯 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將賭資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取得下注額度(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在該網站選擇賓果、香港六合彩、職業球賽、基諾彩等項目下注簽賭,每次下注約100點至300點,倘賭贏即可依各賭博項目所設定之賠率獲得相應之點數(可選擇以1點兌換1元之比例,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前述京城銀行帳戶);若賭輸則扣除原下注之點數,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黃立棟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佳筠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前述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九州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取畫面。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先後多次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網站賭博財物,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以網路簽賭方式,獲取利益,所為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及其本案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上網賭博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參以該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生活通訊、上網之用,屬平常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因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錢匯回我所用帳戶,因為我都輸錢,共輸約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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