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温嵐馨 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被告 陳柏吟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登報道歉啟示之回復名譽必要方式。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具狀(本院卷第109頁)減縮上開聲明一之100萬元為50萬元,再於107年8月22日當庭(本院卷第118頁)以言詞就聲明二部分補充為:被告應在二版部分,於別人可以看到的範圍內,記載內容為:乙○○本人散播不定事實的謠言,懇求甲○○原諒,不會再次的去做任何行為與語言散播來傷害甲○○,以及在公眾平台發表任何有關於甲○○任何妨害名譽的事情。乙○○本人介入甲○○的感情應該深感抱歉」等詞,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條意旨,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1號案件所載。
(二)原告目前已身心受創,除心理壓力亦向好友表示對當前生活艱辛、灰心喪志,恐有輕生行為發生。被告的貼文存續時間長達1、2個小時,是蓄意毀損商譽、惡意的狀況,對原告個人名譽傷害很大,已導致原告長期壓力,原告去看醫生,影響原告工作狀況、身心健康、生活作息。這裡是鄉下地方,渲染力很大,一傳一、百傳百,陸續有人問原告,到最近也是在問原告,原告有一度想不開,原告曾跟朋友說想帶小朋友去死,被告帶給原告的傷害很大、而且原告沒有經濟來源,男生根本沒有支付經濟來源。
(三)被告於訴外人黃先生處得知原告賣水餃為生,尚且故意匿名留下誹謗字句,其目的是為幫原告行銷水餃?其真實目的不言而喻, 司馬昭 之心是為報復原告之毒計也,且原告小本經營網路行銷,如要求具體證明經營數據,實為困難:一、無會計師憑證;二、無稅捐紀錄。僅能出示部分網路客戶名單,具體之網路行銷活動及反應回饋來佐證之。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故,網路行銷內容有大量第三方資訊有保護必要。
(四)嘉義地區民風保守,如發生流言蜚語,街頭巷議等,對原告經營十分不利。一傳十,十傳百,所謂好事不出門,壞事傳千里。且臺灣八卦文化盛行,本案肇因於男女三方八卦醜聞,向為民眾喜聞樂見,對網路行銷極為不利,尤甚於食品業。所謂病毒式訊息擴散,一經傳播,須長時間後才能回復。食品業易受負面醜聞影響為一般常識。無論男女糾紛、勞資爭議、家族不合等等負面消息,皆有影響。台北永康街之芒果冰名店,因老闆婚變而經營大受影響,都會區尚且如此,況且嘉義民風淳樸,對此產生影響力更猛烈,更久長。
(五)原告有一未成年女兒目前2歲、獨立扶養,無其他人協助照料。父母尚在,亦有分擔撫養責任。原告專科畢業、從事食品加工與營銷、月收入平均約3萬5仟元。
(六)原告因案所損失費用金額概算如下:個人經營職業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答辯內容緊咬原告事實皆須依刑事法院認定,是否遺忘本案為民事案?
2、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訴第861號判決,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之一。至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法及範圍,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定之。
3、被告提到月薪33,300元的收入,原告認為不符合被告的狀況,因被告有錢請律師,而且被告動機上有點可惡,影響到原告的生活,被告其實是動機性的犯罪,因為我有問過對方是否有老公,被告說沒有,直到原告開庭才知道被告有3、4歲的幼兒,原告認為被告應該要有同理心。被告怎麼會來找原告,被告有計畫性的犯罪行為。被告明知原告靠經營水餃維生,還要把原告的水餃事業毀掉。被告明知原告和配偶的狀況,被告還要做這些行為,被告也是有婚姻的狀況下,跟原告配偶交往,事實證明被告完全沒有同理心。原告前兩個禮拜有收到被告反告原告妨害名譽,代表被告完全沒有要道歉的心態,被告在刑事庭有向原告道歉、認錯,表示被告不該這樣,但現在卻反告原告,被告沒有悔悟的心態。這段時間原告的損失真的蠻多的,這段時間原告的身心狀況不好,也沒有辦法好好工作,請斟酌。
(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登報道歉啟示之回復必要方式,其方式為在二版部分,於別人可以看到的範圍內,記載內容為:「乙○○本人散播不是事實的謠言,懇求甲○○原諒,不會再次的去做任何行為與語言散播來傷害甲○○,以及在公眾平台發表任何有關於甲○○任何妨害名譽的事情。乙○○本人介入甲○○的感情應該深感抱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雖稱以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1號案件為基礎向被告請求。然查,被告雖係於 尚品軒 手工水餃臉書公開社團發佈文章,然而對於尚品軒手工水餃是否由原告經營、原告究竟受有何營業損失等損害、具體損害數額為何,以及該損害與原告行為間有可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證其實,顯見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名譽權受損,然至今未舉出其所稱財產損害、流言蜚語、街頭巷議等非財產上損害之具體事證為何。縱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然本件刑事判決部分亦已明確指出被告侵害之行為短暫,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甚為輕微,從而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
(三)被告已婚,育有二女,長女約4歲,次女約3歲,除須撫育年幼二女外,尚須撫養公婆。被告為學士畢業,任工程部工程師,月薪約3萬3,300元。請審被告上情,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對於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事實欄記載如下:乙○○因與甲○○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6樓居處內,透過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臉書網頁,以暱稱「ChanelLin」,在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尚品軒】手工水餃之臉書公開社團,張貼甲○○臉書名稱「 温嵐嵐 」之貼文(含甲○○照片1張),並留言「為什麼搶了別人老公還說自己很可憐老公劈腿?還要三不五時發簡訊騷擾問男朋友太太什麼時候要離婚?還敢發簡訊給男友太太妳們開房0生小孩的證據?自掘墳墓的最新方式?等著收通姦罪的法院出庭通知單吧」(下稱系爭貼文)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2、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含警、偵卷)同意引為本件訴訟資料。
3、對於卷內兩造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4、對於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無爭執。
5、本院依職權調得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兩造財產資料,兩造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經營職業損害?又其金額為何?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3、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啟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財產上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貼文造成原告個人經營職業損害30萬元
,並提出尚品軒手工水餃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5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⑵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雖成立刑事誹謗罪,而構成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無誤,然是否必然會直接造成原告之個人經營職業損害,致原告減少工作收入受有財產權損害,容有可疑,對此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⑶依原告提供之尚品軒手工水餃之臉書社團資料僅有相關照
片及貼文內容,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系爭貼文有造成尚品軒手工水餃營業損失之情。
⑷再尚品軒手工水餃是由原告家族在經營,是連鎖的,沒有
辦理營業登記,也沒有辦理商號登記,在嘉義市及全省均有宅配等情,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72頁),是尚品軒手工水餃非原告一人所有,縱被告於尚品軒手工水餃臉書公開社團張貼系爭貼文造成尚品軒手工水餃之損失,亦難認屬原告之個人經營職業損害,且原告除提出尚品軒手工水餃之臉書社團資料外,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個人經營職業損害,且損害金額達30萬元之情。
⑸據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受有財產上
損害,尚難遽信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個人經營職業損害3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自屬無據。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觀念,具有貶
損人名譽之涵義,已造成原告名譽、信用、之侵害,業據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查被告系爭貼文妨害原告名譽,使原告難堪,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未婚,有一女2歲,和女兒同住,跟家人一起經營尚品軒手工水餃的網拍事業及攤位擺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學士畢業,已婚,有分別為3、4歲之女兒,與配偶、公婆及女兒同住,除須撫育年幼二女外,尚須撫養公婆,任工程部工程師,月薪約33,300元,106年有薪資所得約56萬餘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第72頁、第8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情,審酌被告以具挑釁之字眼誹謗原告,並於他人營業用之網路網頁上張貼,侵害原告名譽等人格權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始屬允當。
3、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法部分: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及理由參照),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之一。至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法及範圍,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4、被告所為系爭貼文是張貼於尚品軒手工水餃之臉書公開社團之留言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並有臉書網頁畫面翻拍資料在卷足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經查:
⑴系爭貼文於107年2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張貼於留言欄,
後經刪除,被告於同日上午2時42分欲重新張貼惟未經該社團管理員核准而未果,是原告系爭貼文於1時50分張貼後,於同日上午2時42分前某時遭刪除一節,應可認定。
⑵系爭貼文係以網路方式傳播,業經原告於同日上午2時42
分前刪除一節,已陳述如上,而原告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且被告將上開言論張貼於尚品軒手工水餃之臉書公開社團留言處,該網路媒介之公開程度及瀏覽之人,與報紙之公開程度及不特定閱覽者之範圍乃有程度上之明顯差距,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一般報章閱覽者衡情當不明所以,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本院認此非屬適當回復名譽之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為2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