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許玉屏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被告永年塗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回到公司上班,並片面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及第6款」之事由,將原告解僱,已影響原告身為勞工之相關勞動權益,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年8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乙職,惟104年12月18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卻以「原告不適合業務工作」將原告非法解僱,原告乃提起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案經本院105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及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遂依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及被告106年4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通知,於106年4月24日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卻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以「笨蛋」、「幹」等字語辱罵,並將原告驅趕,是被告拒絕依前案確定判決回復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提供,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已屆期共計26個月之薪資57,200元(計算式:22,000×26=57,200),惟104年12月份薪資被告已給付12,823元,故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559,177元(計算式:
57,200-12,823=559,177),及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雖以原告前案係請求資遣費,故原告自前案判決確定至106年4月23日均無提供勞務之意為抗辯,惟:
1.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且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上班時,係於上班期間遭被告以不適任為理由非法解僱乙事,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104年12月18日上午於原告上班時,以原告不適任為由將原告資遣解僱為不合法,且兩造並未有合意或變更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亦未就是否為資遣等情為合意,且係被告非法解僱在先,故被告不得於事後再為主張其他解僱之理由」,故而認定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依舊存在。依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觀之,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兩造均應受拘束。
2.原告係於104年12月18日遭被告以不適任之理由非法解僱後,始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是原告無法至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為可歸責於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故,而非原告不願提供,是被告稱原告未有提供勞務,而不得請求,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而在法院未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舊存在前,原告僅知於上班時莫名遭被告無故解僱,而被告又未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12月份之薪資等情,則原告為維自身權益,而提起訴訟,此不足以作為原告未有任何提供勞務之意思之依據,且此因係被告違法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將原告非法解僱在先,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作為抗辯原告無提供勞務之意思,顯非適法,亦與前案確定判決相違,而不可採信。
3.被告雖又以原告前案之書狀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主張原告無提供勞務之意為抗辯,然前案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之解僱為非法,則兩造自104年12月18日仍係存有僱傭關係,而當日原告係有提供勞務並至被告處上班,是兩造均應受此之拘束,則被告以前案訴訟兩造之攻防為抗辯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至106年4月23日未有提供勞務之意,而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顯與本院前案判決相異,而無理由。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6年4月24日至今主觀均無提供勞務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以準備提供勞務之具體事實,然查:
1.依據兩造106年4月2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知,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於106年4月24日回到被告公司上班時,先係遭被告拒絕於大門外,雖事後在警方之協助下,進入到公司,但卻仍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榮以「妳不要給我進來」、「笨蛋、換個業務、笨蛋」、「幹」驅趕,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張素容 亦以「重新簽勞動合約啦!工作就是送貨啦!」、「讓她在這裡站啦!沒通知不准給我進來,什麼東西。」拒絕原告依照原勞僱關係任職業務及拒絕讓原告進入。是以,原告確實有意願且於106年4月24日回到被告公司上班,但卻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以上開言論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及驅趕,而非被告所抗辯為原告無意願提供勞務,是被告此之抗辯並不實在。
2.又被告雖引用錄音譯文第1至4頁之內容,惟從該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意願提供勞務且亦到被告公司為提供勞務,此從原告有意依法向被告請育嬰假或特休假係可證明,此因僅有勞工身分才享有請育嬰假或特休假之權利。惟在兩造尚未討論前,被告即拒絕讓原告進入辦公室內,並要求原告站在外面,且事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又係驅趕原告出去及不准原告進入辦公室,業如前述,故被告抗辯稱係原告拒絕提供勞務,顯與事實相違背。且從當日之錄音譯文「01:44我:警察先生不好意思…上禮拜收到他們寄來叫我今天回來上班,結果現在卻把我擋在門外不讓我進去…。09:04我:對,如果我現在沒有進去上班,他們到時又用曠職三日把我解僱掉。09:46…我:我知道,但是我要有證人證明我今天有來上班,是他們把我擋在門外。…11:18我:…因為我收到存證信函的時候,就有打電話跟他們說,我一定會來上班,所以他們門才會鎖著。…31:36我:我沒有進到辦公室,我要你用書本的方式,敘述我應該要做的工作。」等語,均可證明原告當日確實是有回到被告公司上班之情並有意願提供勞務,且係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書本之方式敘述原告要作之工作內容,僅因其後兩造又生爭執。是實不得以勞工主張請特休假或育嬰假即謂無提供勞務之意,故被告此之主張顯為牽強,且為本末倒置(此因先有勞工之身分權才有請假之權利),而無理由。
3.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進到公司不到數分鐘即離開,然此係被告刻意省略原告人格受盡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之羞辱之情不提,作為主張原告未提供勞務之理由,顯違一般常情,而不足以採信。
(四)至於被告復稱104年12月18日以後因懷孕,故在懷孕、安胎期間無法提供勞務,故無庸給付原告薪資等語,此均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3項及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
50、51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等之規定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且此之主張實意含被告有性別及懷孕歧視,而於法未符。
(五)被告雖稱未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及未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查:
1.106年4月24日為被告再次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非原告不願提供勞務,此從原告之錄音譯文第5頁「(31:36張義榮:你不要給我進來。)、(我:我沒有要進去阿)、(張義榮:你給我出去,站在那邊)、(我:你不要碰我喔!)、(張義榮:我不管你要不要進來,出去!)、(我:我沒有進到辦公室,我要你用書本的方式,敘述我應該要做的工作。)、(張素容:重新簽勞動契約啦!工作就是送貨啦!)、(張義榮:對!出去!)…(我:你幹嘛那麼激動?不是你寫存證信函要我回來的不是嗎?)、(張義榮:我哪有!)…(
32:37張義榮:來啊!動手阿!笨蛋!不要給我進來!)、(張素容:讓他在這裡站啦!沒通知不准給我進來,什麼東西。)、(張義榮:幹)、(張素容:你站在這裡上班,好站在這裡。)」等語,均可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均係要原告出去,不准進入辦公室上班,且未提供原本原告之職務工作或者相類似之工作,而係稱要重簽勞動合約,要原告改為送貨,是由此可證,此為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原本之勞務,且擅自變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被告雖又引用原告與警員及勞動關係課林先生之對話,作為主張並未拒絕原告所提供勞務。然從被告所引用之錄音譯文均可知,原告顯然遭受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不合理之「惡意刁難」,亦即被告先係將原告拒絕於公司門外,而在原告進入到公司後,又受盡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之羞辱,並擅自變動調動原告之工作,而拒絕接受原告同性質之勞務提供,是被告辯稱未拒絕原告之勞務,顯不實在,且被告此之抗辯,無異係為 將渠 等違法失當之行為合理化,而不足以採信。
3.被告雖稱因原告曾刪除被告公司辦公室電腦內之電子圖檔,故為避免再次遭原告刪除資料,僅令原告不得進入辦公室內,先讓原告待命,並未減少薪資等語為抗辯,然從錄音譯文中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張素容係對原告稱「重新簽勞動合約啦!工作就是送貨啦!」(原告證物三譯文第5頁即譯文最後一頁第8行),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榮隨即稱「對!出去!」,是由此顯證,被告係擅自變更勞僱契約內容之勞動關係及條件,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1條之調動勞工工作之規定;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可在廠區內待命休息,然此均為被告事後之解釋,實不足以採信,此由錄音譯文亦可知悉,原告於當時係遭受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顯不合理之對待及羞辱與辱罵,且係被要求「站在」外面上班,(譯文第5頁),均未見被告等人係要求原告到廠區何處待命,是被告此之辯解,更益見其推諉卸責之情。況,原告於遭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榮及其配偶張素容擅自變動原告勞動條件及辱罵羞辱前,原告係已先要求被告應以「書面」之方式敘述交代原告所應該要做的工作,雖被告未必須以書面之方式告知原告之職務及工作為何,然被告亦未以其他之方式明確告知原告所應做與業務相似之何項職務,且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亦均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擔任何種與業務相當之職務,顯見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情,且擅自變更兩造間勞僱契約。
(六)被告主張已於106年12月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未符,是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仍舊存在:
1.如前所述,被告既於106年4月24日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則其事後又再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曠工達三日以上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此係為被告違法在先,則其事後以此解僱,此情參酌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理由可知為無效之解僱,是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27日及106年12月7日以原告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當然不生效力。
2.至於被告復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重大侮辱雇主之行為,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依據原告所提之錄音及譯文,僅見原告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義榮以「笨蛋、幹」辱罵,未見原告有辱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情事,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義榮辱罵原告之情,業經嘉義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重大辱罵雇主之情,亦不實在而無理由。是以,原告並無被告所抗辯於106年4月24日以後不願提供勞務之情事,亦無被告存證信函所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此之抗辯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559,17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本件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發生糾紛,原告隨即離開公司,嗣後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有前案起訴狀影本可證,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惟即便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仍須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或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被告公司才須給付原告薪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104年12月18日起至今之薪資,惟查原告從未有提供勞務之意思,亦未有準備給付勞務之具體情事,故被告公司毋庸給付任何薪資,說明如下:
1.自104年12月18日離職後至106年4月23日(即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發生爭執之前一日):
原告104年12月18日與被告公司發生爭執後,兩造隨即於104年12月22日調解,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紀載:「爭議當事人(即原告許玉屏)主張:主張資方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04年12月份工資、執行業務相關費用,並針對投保薪資不足額部分予以補償。」等語,足徵原告並無復職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僅請求遭資遣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在法律上「資遣」與「提供勞務」乃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原告主觀既然主張遭被告公司資遣請求資遣費,代表原告主觀上沒有想要復職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否則豈會主張資遣費,並要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原告亦於105年3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104年12月少付之薪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於該案件第二審訴訟係屬期間即原告於106年1月26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及106年3月1日提出準備書(一)狀中僅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104年12短少付之薪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上開兩份書狀中自認:「當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收拾個人物品離開係被動同意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公司)之解雇,故當時已達成離職之合意。」等語,足認原告於前案訴訟業已自認:伊同意離開被告公司,並無提供勞務之意。故自104年12月18日至106年4月23日止,原告已無提供勞務之意,被告公司即無庸給付104年12月18日至106年4月23日之薪資。
2.自106年4月24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至今:⑴被告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以民雄頭橋郵局第15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翌日親至被告公司上班,嗣原告雖於106年4月24日前往被告公司,惟由當日錄音譯文紀載:「
09:46我(即原告許玉屏):其我今天回來的目的也很簡單,把我該辦的手續辦一辦,我有問過社會局,如果我復職第一天可不可以直接請育嬰假留停?他們說是可以」、「
20:20張素容:今天法院判她來上班,就來上班,繼續上班啦!;我:可是不好意思,我的職務是業務啊,不應該站在外面吧!」、「21:07我:我有權,我可以請假吧,我來上班,我可以請假不是嗎?」、「22:15我:林先生早(嘉義縣勞資關係課),我現在在永年塗料的門口,我被擋在門外,我請警察過來處理,現在他們願意開門讓我進去了,可是他們居然要求我站在辦公室外面,如果他們需要我做什麼事再叫我,要我待命,可是我跟她講說我要來辦理一些手續,就我上禮拜跟你講過的,可是她(張素容)跟我說沒有正當理由不能請假,就是不讓我請假就對了,我已經滿了一年了,我可以請特休假,我先前已經有去問勞保局問過」等語,足徵原告於106年4月24日主觀上並無提供勞務之意思及客觀上並無準備提供勞務之事實。
⑵其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1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3號等判決之要旨,足認勞工繼續工作滿足一定要件後,取得向雇主請求特別休假之權利,惟不得逕行指定休假日期,仍須與雇主協商排定休假日期,始能享用,故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復職第一日即欲請特別休假並不適法,因原告並未與被告公司協商排定休假日期,被告公司自當得拒絕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復職當日請特別休假,如此亦徵原告不符規定申請特休,請假程序不合法,難謂有提供勞務之意思。
⑶再者,從錄音譯文「19:54張素容:來這裡上班啊!(指著倉
庫門前)」、「19:58張素容:你在這裡待命(指著倉庫門前),我們有事再叫妳」、「20:03張素容:今天法院判她來上班,就來上班,繼續上班啦!」、「20:40張素容:我們裡面也有業務啊,今天不用出差,就在裡面啊,伊如果不進來,就是伊自己不要來的」、「21:00張素容:妳是要上班,妳就要進來啊(指著倉庫門前)」、「張素容:妳要上班,妳就要進來了啊,妳連進來都不進來哪算上班?妳都不敢進來啊」等語及106年4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取之照片三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素容於106年4月24日早上8點18分左右,走出被告公司大門要求原告於被告公司辦公室外之廠區待命,而原告於106年4月24日早上8點25分左右進入被告公司,並隨即於早上8點28分左右離開被告公司,原告僅短短待於被告公司內約三分鐘而已,足徵被告公司雖係令其待命於被告公司辦公室外之廠區,惟原告不願待命,約三分鐘後即逕自離去。
⑷又從錄音譯文第三頁:「(原告與嘉義縣勞資關係課林先
生通話)我:她不是拒絕我上班,是要我人站在辦公室外面,他們有事再叫我,然後說我沒進去公司的話,我就不算上班…對啊,就是惡意刁難,我現在要有證人,我現在通知警察來,但是警察說這是勞資糾紛無法介入,要我聯絡上級機關,那這樣子呢?」等語,足徵原告自認被告公司並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反而令其為更為輕鬆的待命即可,並非係不合理之安排。而到場員警亦表示原告得進入被告公司內工作,從原告證物三之錄音譯文第四頁:「
29:45警員:這我也沒辦法跟你講什麼,今天最主要的訴求是妳要進去嘛,我剛就明白了當問他們,妳到底可不可以進去,他們說好,工作內容這個我沒辦法介入,他們要叫妳在哪裡待命,這個…那妳再問問看那個承辦人這種不合理的要求,他們可以作什麼處理」等語,足認被告公司確實准許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廠區,並令其於廠區內待命,並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⑸復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認定懷孕、安胎期間,該期間核屬其休養調理身心之必要且重要階段,員工亦無可能依債務本旨為雇主服勞務之意旨,本件原告曾於104年12月18日至今之期間內懷孕生產,此參本院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原告自104年12月18日後至今有無在其他地方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因為原告當時懷孕」等語及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紀載:「……又因本人懷孕資方於104年12月18日藉本人無法與公司配合為由資遣。」等語可證,應認有休養調理身心之必要,就懷孕、安胎之期間亦無可能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故該期間被告公司理當毋庸給付薪資給原告。
⑹綜上,被告公司係准許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廠區工作(除被
告公司辦公室內),其工作內容為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外之廠區待命,惟原告卻不願於被告公司廠區內待命,逕自離去,即係表示不願提供勞務之意思,況被告並未有驅趕原告之言語及動作,故原告於106年4月24日至今均無提供勞務之意思,且被告公司並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則被告公司毋庸給付原告從106年4月24日至今之薪資。
(三)被告公司並無變更兩造勞僱契約:
1.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原告出去乃係要原告出去辦公室,不准許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之辦公室,而其原因係原告曾無故刪除被告公司電腦設備之隨身碟內之5件圖檔電磁紀錄,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確定,故被告公司欲避免原告再次刪除被告公司之電磁紀錄,即有必要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辦公室,禁止原告進入被告辦公室內不當然係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2.再者,被告公司因已於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離開被告公司後,即已徵其他業務代替原告之職務,一時未有業務之工缺,故提議是否兩造合意變更勞僱契約內容,變更為送貨員,而原告並未就此表示意見,故被告公司即繼續令其待命,此亦有錄音譯文可證,被告公司既未與原告合意變更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仍須提供符合原先勞動契約之勞務,惟原告之職務為業務,被告公司為防止原告再次刪除被告公司之電腦資料,禁止原告進入,故先令其於辦公室外待命,然原告不願於辦公室外待命隨即離去,致被告公司無法於嗣後另行安排原告繼續為業務之工作或相類似之職務。
3.查原告原先係於被告公司辦公室內從事業務之工作,及依照被告公司之指示駕駛公務車拜訪指定之客戶,於106年4月24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公司僅係從辦公室內辦公調動於被告公司辦公室外待命,並未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亦有建議於倉庫內的休息室待命,休息室內有桌椅、電話及飲水機等,足供原告辦工待命及休息,且待命並非原告體能及技術無法勝任,亦未變更原告之薪資,工作內容也係較業務更為輕鬆地待命而已,故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24日令原告於被告公司辦公司外待命係屬合理,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惟原告不欲為待命,逕自離開被告公司,至今未再前往被告公司或與被告公司聯繫,顯未有提供勞務之意思。
(四)被告已於106年12月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前往被告公司後,即未再次前往被告公司,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員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原告既於106年4月24後,無正當理由曠日三日,被告公司自當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被告公司雖於106年4月27日以原告有收受之民雄頭橋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收件地址相同地址,寄發民雄頭橋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不諳法律,不知原告未收受存證信函則未有通知之效力,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嗣後知悉未通知而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隨即於106年12月7日以民雄頭橋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告已於106年12月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請求106年12月7日至今及復職前之工資,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至今均未有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亦無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且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即主動離職,退步言,倘原告未於106年4月24日主動離職,亦於106年12月7日經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民國104年8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乙職,原告每月之底薪為22,000元。
2.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發生糾紛,原告隨即離開被告公司,並無故刪除被告公司電腦設備之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3.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遭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乃提起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案經本院105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及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於原告上班時以「不適合業務工作」將原告解僱未符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故被告之解僱於法不符,而認定未生解僱之效力,且兩造亦無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故係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將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之請求駁回。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4.被告於106年4月19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回公司上班,惟當日兩造發生衝突,原告離開現場,之後原告就未回公司上班,亦未再表示要提供勞務行為。
5.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27日及106年12月7日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為終止勞動契約,前者原告並未收受,後者原告已收受。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19日至106年4月23日間之薪資?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月24日至107年1月31日止之薪資?
3.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亦即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
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2,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18日遭被告非法解雇,至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無效確定後,被告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6年4月24日上班,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104年12月19日至106年4月23日之薪資,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即同意離職,嗣後105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無提供勞務之意願,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薪資等詞,經查:
1.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以原告不適合此項工作,並表達要求原告離職而解僱原告,且此項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等情,為本院105年勞簡上字第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所認定之事實,業經調卷查核屬實,而具有爭點效,兩造已不得再行爭執,先予敘明。原告雖於105年3月11日起訴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係因被告已表明不願意原告繼續工作,縱原告執意至公司上班,亦將遭受拒絕,故退而求其次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自不得稱原告無提供勞務之意願。
2.按「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於104年12月18日非法解僱原告,即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至106年4月19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回公司上班,原告自得請求該段期間之薪資。
3.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而係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足證已同意離職,並無提供勞務之意願等詞,經查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並構成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此不得因原告提起何種訴訟而有所區別,否則無異鼓勵雇主非法解僱而有害勞工權益之保障,被告此等辯解,並無所據,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以後懷孕,亦無提供勞務之意願等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明文保障女性員工之工作權益,被告以原告懷孕推論其無提供勞務之意願,於法有違,尚無足採。
4.末查原告就104年12月18日前(含當日)之薪資業經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給付確定(本院卷一第112頁),故原告僅得請求104年12月19日至106年4月23日之薪資356,093元【(22,000×13/31)+(22,000×15)+(22,000×23/30)=356,093】,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因106年4月24日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榮辱罵,並叫原告出去,站在外面上班,且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106年4月24日至107年1月31日之薪資等情,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被告辯稱僅叫原告不要進辦公室,在外面待命,並未拒絕受領勞務,惟原告即自行離去等詞,經查:
1.由原告所提供之錄音譯文觀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義榮與原告對話時雖有出言:「笨蛋」,然係原告先出言:「老闆,笑死人」,顯然原告之態度亦有不佳之情形,且係在因指派工作內容發生爭執之狀況下,尚未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構成辱罵。
2.原告雖稱被告拒絕受領勞務,惟由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義榮雖有禁止原告進入辦公室,然亦告知原告工作就是送貨等情,且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無故刪除被告公司電腦設備之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調卷查核屬實,則被告禁止原告進入辦公室,並非無據,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榮告知原告工作是送貨等語觀之,足證被告並未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另查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榮之配偶張素容請原告在辦公室之外廠區待命,亦可證被告並未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
3.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以「書面」告知應從事之工作,且不得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被告將原告之業務工作改為送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等情,惟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雖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內容及應從事之工作」,但並不包括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亦須以書面為之,且縱被告未以書面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亦非構成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原告此項主張於法無據。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得變更工作之內容,由業務變成送貨,惟查被告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僅構成原告得否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非可反推被告不得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或拒絕原告受領勞務之情形,原告該等主張亦屬無據。
4.原告在被告調動工作,兩造發生爭執後,即表示要請假,在被告未准假前,原告即離開現場,前後不到1小時(譯文內容僅有32分鐘),難稱有提供勞務之意,且原告自承當日之後原告就未進公司上班,亦未再表示要提供勞務行為等情,難稱被告有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月24日至107年1月31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拒絕受領勞務,故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27日及106年12月7日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為終止勞動契約為違法,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之等情,被告辯稱原告自106年4月24日以後即未進公司,亦未請假,已構成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詞,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4日並未構成拒絕受領勞務,已如上述,且原告雖於當日表達要請假,惟並未完成請假手續,至被告於106年12月7日發存證信函前均未至公司上班,自構成繼續曠工三日,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已於106年12月7日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19日至106年4月23日間之薪資356,40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按為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並依被告之請求酌定金額,准其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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