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復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淡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 雷光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7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復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明淡)日前獲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18號判決。略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王昱 又向被上訴人(即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現金新台幣(下同)594,500元交付 王昱又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惟查: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並不相識,又被上訴人陳稱係王昱又交付系爭支票憑為借款,準此,矧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幾以票面金額全額借予款項(僅差500元)容非無疑?則,被上訴人就渠等間之借貸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表明訴外人「王昱又」因與上訴人相識,嗣向上訴人借票,並表示屆期會支付票款,惟嗣後王昱又並未依約付款。準此,王昱又就系爭支票,並無請求票面金額之權利。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三、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未臻完備明確,為此,謹提起上訴,懇祈鈞院賜判如上訴聲明所載,以維權益。
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昱又。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均請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此可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11號判例;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縱觀全文,不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有何抗辯之事由,亦或法院對於王昱又有何不利之判決,徒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一詞,否定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非正當。
二、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71年台上字第5228號、74年台上字第180號等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均持此等相同看法。
三、如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跟王昱又沒有對價關係,應該要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不是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實無理由,爰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可參。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亦有明文。惟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縱然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註: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問題。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該支票係因訴外人王昱又向伊借款而交付予伊,伊已將現金594,500元交付給王昱又,惟屆期提示,上述2紙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票款金額594,500元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上訴人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係因王昱又向其借票,王昱又答應屆期會去支付票款,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那麼多錢去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查,本件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真正及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伊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係因王昱又向伊借票云云。惟按,上訴人雖陳稱王昱又答應屆期會去支付票款,然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照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王昱又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按,票據為不要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王昱又為證人,惟經本院依址通知王昱又,王昱又並未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因此,本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王昱又之間有何得為抗辯之事由存在。而系爭附表所示2紙支票既然係由上訴人所簽發,於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金額之支付,並應另給付被上訴人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金額594,500元,及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297,000元自提示日106年4月12日起;暨附表編號2部分297,500元自提示日106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引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民國)│(民國)│├──┼────┼────┼─────┼─────┼──────┼──────┤│1│復馨實業│臺灣銀行│AM0000000│297,000元│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12日│││有限公司│太保分行│││││├──┼────┼────┼─────┼─────┼──────┼──────┤│2│復馨實業│臺灣銀行│AM0000000│297,500元│106年5月5日│106年5月5日│││有限公司│太保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