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再抗告人 陳進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6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進旻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同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名之有期徒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一審依檢察官經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之聲請,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2年)以上,各刑合計刑期(即4年)以下之範圍,並審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併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被查獲經過、對法益之侵害性,及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已兼顧再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另以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等旨,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其犯後均係自首犯行,且所犯大部分屬「病態型」之施用毒品罪,既經判刑確定,本乎「恤刑」目的,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求為從輕裁處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