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再抗告人 林昭如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文晃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下稱本件離婚事件),經該院認管轄錯誤,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79年3月25日結婚,婚後雖共同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原戶籍址),惟兩造於88年間即共同偕同子女移居紐西蘭及澳大利亞定居,嗣相對人單獨返臺,自100年6月間在臺中市東勢區開業,並居住於該區,再抗告人仍繼續與子女居住於澳大利亞,原戶籍地早已無人居住,此並經再抗告人自承,可見位於新北市之原戶籍址,已非兩造共同住所地,亦非兩造之經常共同居所地。相對人提起本件離婚事件,係以:伊返臺居住於臺中市東勢區後,再抗告人自104年起,曾多次回該區與伊同住,惟對伊生活不加聞問,伊帶子女出遊吃飯,從未隨行,兩造迄已分居4、5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再抗告人無履行同居意願,兩造個性觀念不合,婚姻關係存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等為由,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兩造因長年分居,已無夫妻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堪認兩造目前之住居所,俱為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相對人自100年起居住之臺中市東勢區所在之臺中地院,自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有專屬管轄權。臺中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離婚事件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自有未合等詞,因以裁定將臺中地院移送訴訟之裁定予以廢棄。
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查位於新北市之兩造原戶籍址,已非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相對人居所地所在之臺中地院,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既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原法院基於此等事實,認臺中地院就本件離婚事件有專屬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臺中地院移送訴訟之裁定廢棄,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