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09號抗告人 白俊中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有關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同年月25日生效),但同法第2條第1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規定,僅於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裁判確定後,即使法律有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
主文執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行為人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已經法院依數罪併罰,判處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確定。而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依99年7月16日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既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行為人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執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得易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妨害 潘子強 自由、重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重利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又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述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21號判決駁回確定(重利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重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上述4罪分別於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前之99年7月27日、12月2日確定,仍應按確定裁判主文執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抗告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及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就上述2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釋「至於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本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則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重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法院仍可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年邁、生病之父母及3歲幼女,急需其返家照顧。其已痛改前非,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查上述司法院函釋,是指判決主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有聲請易科之權,與本件無庸記載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亦與上述2罪能否易科罰金無關。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