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具貳拾台(含IC板貳拾片)、代幣肆仟貳佰參拾參枚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與 李曉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扣案之機具20台(含IC板20片)、代幣4233枚、賭資28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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