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3號聲請人 吳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52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審判決經原裁定於民國101年7月26日駁回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聲請再審,距原審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簡慧娟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莊子誼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