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聲請人 連暉恩 關係人 陳世民
連格松
童珠鈴
連育陞
連彤伊
耿學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其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間血管栓塞原因,致無法言語,欲聲請印鑑證明時,相關戶政機關等因其無法言語認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法聲請法院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人士為監護人,或駁回其聲請,以利其得據為為相關法律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提出戶籍謄本等為憑。然本院經命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至中國醫藥大新竹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聲請人雖無法以口語對答,但可以以點頭、搖頭,可以左手指點選注音板上的注音表達,注意力、理解及判斷力均沒有缺損、意識清醒等情,有該院109年10月21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且於109年9月17日聲請人到庭時,經詢問是否願意家人擔任其監護人,則可得以搖頭來表示意願,詢之其父母兄弟姐妹是否健在,則可以點頭表示其意見,與其父母於109年11月24日到庭時陳稱了解聲請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等情相符。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為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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