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社會福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應强制拆除之違章建築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默認其得繼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87年2月3日87北府社5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等規定,詐騙系爭房屋為應强制拆除之違章建築物,聲請人並無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0條規定,明顯適用國家賠償法等規定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裁定更正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