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原告 郭娟娟 訴訟代理人 曾國輝 被告吳 謝美燕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蓋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被告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即喪失為當事人之資格,其當事人能力應屬有欠缺,亦無從補正,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原告係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以 吳謝美燕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塗銷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45年11月20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990元之抵押權,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經查,被告吳謝美燕(即謝美燕)固於45年11月間設籍在新竹市○○街00號,且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人,惟已於70年10月2日死亡,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6日新地登字第1090007739號函及所附登記謄本、新竹○○○○○○○○109年10月13日竹市北戶字第1090004284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109年11月23日竹市北戶字第1090004916號函暨所附吳謝美燕(即謝美燕)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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