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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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嘉誠
被告吳安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危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111年度執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安永因犯恐嚇危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具保人陳嘉誠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恐嚇危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指定保
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恐嚇危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刑保字第000000022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核閱屬實。
㈡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復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案件進行單、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3日北檢邦惻111執1570字第1119085563號、111年12月28日北檢邦惻111執1570字第111911795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6日 士檢卓 執戊111執助1254字第1119057713號、112年2月6日士檢卓執戊112執助54字第112900402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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