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上訴人 黃凱堂
黃郁芯 黃建仁
邱水蓮 上4人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上訴人 蔡霈錚
蔡榮坤
唐榮祥
蔡鄭素月 蔡政佑 蔡旻諭 蔡梅勤 蔡宇珊 (原名 蔡孟芳 )
蔡潘榮華 蔡清樹 蔡振三 蔡榮銘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蔡玉梅 上13人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上訴人 蔡光福
張惠珍
蔡宛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睿 律師
許峻為 律師 王國棟 律師被上訴人 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A1、B、C、C1、E、E1、F、G(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材料均逐漸風化腐朽,加上樑柱接頭之綁紮鐵絲或其他固定樑柱接頭材料因外露鏽蝕,強度及功能大減,而有結構不穩之居住安全問題,且超過使用年限甚久,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至上訴人蔡振三係在繼承訴外人 蔡富 所有編號A、A1建物之基地範圍外,未經被上訴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下稱蔡光福等3人)或其前手同意,擅自興建編號D之鴿舍,按承租當時所興建A、A1建物之狀態,仍應認上開租地建屋關係應告消滅,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蔡光福等3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以前案確定判決後,兩造間租地建屋關係之租期業已屆滿或經其合法終止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上訴人(除蔡振三外)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之增改建皆未表示反對,且調漲並收取租金,視為就增改建後之地上物不堪使用為期限而成立新租約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另系爭地上物係占用蔡光福等3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並無占用被上訴人蔡秀琴名下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就蔡秀琴該部分請求,復未受不利之判決,卻仍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亦不合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